泸龙府复决字〔2026〕1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龙府复决字〔2026〕13号
申请人:蒋某文。
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卫生健康局。
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长乐街三段2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理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25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1月29日通过电话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处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5年11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以下简称《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泸州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违反卫生管理相关规定,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6日签收邮件,但是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应当就涉案消费纠纷进行调解,其未履行该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2025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被投诉人存在前台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违法行为。对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立案。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其他违法行为。2025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答复,告知申请人关于其要求被投诉人退还229.4元、赔偿688.2元的请求,需申请人提供损害结果与被投诉人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材料,同时建议申请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
经审查查明:2025年10月29日,申请人入住被投诉人泸州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宿费用为229.4元。2025年11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称被投诉人涉嫌未公示直接为客人服务的人员的健康证;涉嫌未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和管理制度,未配备卫生管理员,未公示卫生培训制度;涉嫌未张贴禁烟警示标识;涉嫌未公示公共场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检测结果;涉嫌未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涉嫌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涉嫌未在房间内配备安全套等用品。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为:1.组织调解消费纠纷,要求被投诉人退还住宿费用229.4元和赔偿申请人688.2元;2.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法行为;3.要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查处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并答复申请人;4.依法给予申请人最高举报奖励。
2025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后,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被投诉人除一名从业人员无健康合格证明外,不存在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其他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泸州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上岗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5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关于蒋某文投诉举报的回复》:一、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二、告知申请人关于其“针对卫生问题导致消费纠纷组织调解并督促要求被投诉人退还费用154.99元,赔偿申请人5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权利受损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通过诉讼等方式依法维权。
另查明,2026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对泸州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泸龙卫公罚〔2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泸州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上岗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予以警告并处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立案报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泸州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整改报告》《关于蒋某文投诉举报的回复》、现场照片、影像取证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对其辖区范围内公共场所卫生举报有监督管理职责,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纠纷投诉有处理职责。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被投诉人确实存在部分违法行为,即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上岗工作。被申请人对该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履行了公共场所卫生监管职责。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已通过书面方式答复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权,履行了投诉处理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的规定,本案中,2025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12月1日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答复投诉处理的结果。被申请人对投诉的处理超过了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因该程序违法行为,并未增益或减损申请人实体权利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蒋某文投诉举报的回复》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