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龙府复决字〔2026〕19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泸龙府复决字〔2026〕19号
申请人:罗某霖。
被申请人: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
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春晖路70号。
第三人:夏某明。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泸龙分公(石)行罚决字〔2025〕1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23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1月16日书面听取当事人意见。第三人夏某明与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对第三人夏某明作出的泸龙分公(石)行罚决字〔2025〕1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5年9月18日10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夏某明相约在被申请人龙马潭区石洞派出所大院内的交警中队处理交通事故,处理完出大厅后第三人夏某明向申请人索要车辆间接损失费(折旧费)一万元,申请人不愿意私下协商,第三人夏某明两次拉着申请人罗某霖返回交警中队办公室要交警协商。之后第三人夏某明又叫申请人罗某霖一起去派出所办公室让民警协商,随后到调解室解决,调解员说车辆间接折旧费法律原则上不支持,第三人夏某明仍然要一万元,还扬言说“不拿钱的话就要喊几十人打死申请人,要开车撞死申请人,不拿钱你今天走不出调解室”,申请人罗某霖拒绝。之后第三人夏某明先走出调解室,申请人罗某霖也走出调解室,第三人夏某明突然用手卡住申请人的脖子往后推倒,申请人罗某霖被推倒时腰撞在调解室门外的石台阶上,头撞在调解室的玻璃门上当场昏迷,苏醒后拨打110报警,派出所接警后叫120救护车送申请人到龙马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经验伤虽未构成轻微伤。第三人夏某明对申请人威胁恐吓、敲诈勒索不成而对申请人故意伤害,情节极其恶劣。申请人罗某霖报警后,被申请人以“未构成轻微伤(申请人未见验伤报告)”为由未对第三人夏某明行政拘留。同时,被申请人称事发时段监控主机损坏,而该监控视频是还原现场、固定证据的关键,监控损坏导致关键证据缺失,被申请人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书面说明,存在履职不当。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9月18日10时许,第三人夏某明与申请人罗某霖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街道石洞派出所调解室外因交通事故后续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夏某明将报警人罗某霖推倒在地。事发后第三人夏某明陪同申请人罗某霖到龙马潭区人民医院检查,并支付罗某霖检查费用600余元。后经法医鉴定,罗某霖所受伤情未达到轻微伤范畴。立案后,民警及时传唤违法行为人第三人夏某明到案接受调查,询问了当时在场人员,对申请人罗某霖进行伤情鉴定。本案中,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未造成轻微伤以上的伤情。其次,第三人夏某明主观恶性不大,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引发,第三人夏某明在推人后无继续伤害他人或殴打他人的行为;再次,事发后第三人夏某明主动陪同申请人罗某霖到医院检查,并支付相关费用,有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情节。
民警经调取监控,发现石洞派出所监控主机于2025年9月初损坏,因返厂维修,于2025年10月4日维修好并正常使用,事发时段监控视频无法调取。石洞派出所已对该情况予以书面情况说明并附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综合考虑违法行为发生原因、危害后果、事后态度等情节,对第三人夏某明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准确、裁量适当。
第三人称:第三人夏某明与申请人罗某霖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发生口角。第三人夏某明因情绪失控,推了申请人罗某霖一下。申请人罗某霖站了两分钟左右,看见有人,就往后面退了七八步,坐在调解室门口梯步上。申请人罗某霖报警后,第三人夏某明陪同申请人罗某霖到医院就诊。经石洞派出所调解,因申请人罗某霖索要医疗赔偿过高,调解未果。经鉴定,申请人罗某霖所受伤害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第三人夏某明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经审查查明:2025年9月18日9时许,申请人罗某霖与第三人夏某明相约到交管三大队石洞中队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第三人夏某明主张申请人罗某霖赔偿车辆折旧间接损失费一万元,二人协商未果。其后,双方到石洞派出所内调解室由调解员主持调解。双方出调解室后,发生口角,第三人夏某明用手将申请人罗某霖推到调解室门上,申请人随即坐倒在地。申请人随后报警并前往医院就医,就医期间第三人夏某明支付医疗费用637.9元。
石洞派出所对该事立案调查后,制作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并向申请人罗某霖送达。案件办理期间,石洞派出所对申请人罗某霖、第三人夏某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对案外人谢某、王某刚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第三人夏某明违法犯罪情况进行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对第三人吸毒情况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期间,被申请人办案人员组织申请人、第三人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调解成功。
经医院诊断,申请人罗某霖为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根据罗某霖提交医疗资料以及法医学人体临床检验,认定申请人罗某霖损伤轻微,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轻微伤范畴。
2025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夏某明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夏某明未提出陈述申辩。2025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夏某明作出泸龙分公(石)行罚决字〔2025〕1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二百元。2025年11月4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夏某明、申请人罗某霖。
另查明,石洞派出所监控主机于2025年9月初送往浙江维修,2025年10月4日修复完成,案发时无监控录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询问笔录、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等医疗材料、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情况说明》、微信支付截图、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泸龙分公(石)行罚决字〔2025〕1082号]、送达回执、监控情况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立案登记后,经过调查询问、辨认、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罗某霖和第三人夏某明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以及申请人罗某霖、第三人夏某明以及案外人谢某、王某刚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夏某明与申请人罗某霖因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发生矛盾,调解未果。其后,双方在调解室门外发生口角,第三人夏某明将申请人罗某霖推倒在地。经鉴定,申请人罗某霖所受之伤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轻微伤范畴。第三人夏某明在申请人罗某霖就医时,主动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综合考虑本案第三人夏某明的违法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等,被申请人区公安分局认定第三人夏某明的违法情节属于“情节较轻”,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作出的泸龙分公(石)行罚决字〔2025〕1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