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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龙府复决字〔2026〕40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4-27 09:57:31 浏览次数: 次 【字体:小 大】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龙府复决字〔2026〕40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3月4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4月15日通过电话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为泸州市龙马潭区某熟食店在未取得互联网销售资质的情况下,通过网络销售烧白等食品,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不当。二是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明确预留了有效联系电话,但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未与申请人核实情况,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也未对商家的互联网销售资质进行全面核查,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等问题。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26年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李某邮寄的投诉举报函。该投诉举报称,泸州市龙马潭区某熟食店(抖音店铺)未获得互联网销售资质。被申请人核查发现,泸州市龙马潭区某熟食店分别于2024年11月、2025年2月取得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证。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小餐饮。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证载明的经营项目为散装食品销售(含散装熟食)、预包装食品销售。2025年12月26日,被举报人委托四川嘉膳央厨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乡土某烧白并在抖音平台店铺乡土某九大碗销售该食品,销售数量为100份,金额为3980元。《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摊贩和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被评定为高风险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泸州市龙马潭区某熟食店(抖音店铺)未违反上述规定。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查查明:2026年1月19日,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在被举报人泸州市龙马潭区某熟食店(个体工商户)购买了乡土某烧白一份。1月24日,申请人以被举报人在未取得网络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售卖食品的违法行为为由,向被申请人区市场监管局举报。被申请人于2月4日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经查,案涉产品系被举报人于2025年12月26日委托四川嘉膳央厨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四川嘉膳央厨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截至检查之日,销售案涉产品100份,销售单价39.8元/份,销售金额3980元。被举报人泸州市龙马潭区某熟食店(个体工商户)提供了《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证》,其中《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证》载明:主体类型为食品小经营店,经营项目为散装食品经营(含散装熟食)、预包装食品销售。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泸州市龙马潭区某熟食店具有互联网销售食品的资质,未违反《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2.身份证明;3.邮政截图;4.短信截图;5.不予立案审批表;6.现场笔录;7.询问笔录;8.泸州市龙马潭区某熟食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9.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证;10.外包装图片;11.合同;12.四川嘉膳央厨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13.交易截图;14.销售台账。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并无不当。根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摊贩和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被评定为高风险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举报泸州市龙马潭区某熟食店未取得互联网销售资质在网络销售食品。经被申请人查明,被举报人于2025年2月21日取得《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证》,具有互联网销售资质,不存在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2日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行为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2026年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于2026年2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并于2026年2月12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案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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